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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浙江立法前瞻

发布日期:2014-03-05   来源:省法学会官网
     2014年,我省将制定哪些法律法规?有哪些亮点值得我们期待?又将给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百姓生活带来哪些影响?

  近日,记者从省人大常委会了解到,计划年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点法规项目共8件,分别为《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浙江省审计条例》、《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和《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另外,今年的立法计划中,《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17件法规项目将在条件成熟情况下,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作为下一年立法准备项目。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背景
国务院2011年颁布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建立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制度,并重点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公共利益的范围、征收程序等作出新的规定。
我省人大常委会早在2001年就通过《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7年又作了修改。随着国务院条例的颁布实施,我省条例中的一些规定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和需要,因此《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提上立法日程。此前,该条例的草案征求意见稿已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亮点
房价评估机构被征收人定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方面,作了不少探索。
比如,国务院条例授权由各省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具体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此进行细化,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同时,评估机构的确定遵循公开、透明和公平原则,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被征收人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从报名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投票确定不少于三家入围机构,再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停产停业损失按不低于房屋价值3%补偿
  由于和经营者自身的经营状况密切相关,房屋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如何确定,一直是难题。对此,国务院条例也同样授权由各省制定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
为了既充分保护被征收人和实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增强可操作性,我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百分之三的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认为实际损失超过此补偿费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旧城改建征收房屋,补偿方案需超九成人同意
  因旧城区改建而征收房屋的情况,是否属于公共利益?
对于因旧城区改建而征收房屋的情况,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特别规定:一是要求征收补偿方案经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二是引入人大监督机制,规定因旧城区改建而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三是要求补偿协议的签约比例不得低于80%,低于80%的,征收决定予以撤回。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背景
近两年食品安全尤其是农产品安全备受关注。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6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的产地、生产、包装和标识等作了规定。但有的规定比较原则化,有的法律规范不够明确具体,需要通过地方配套立法进行补充完善。另一方面,我省农产品生产“低小散”现象普遍,农产品质量安全仍存隐患。因此,我省要制定一个符合浙江实际、操作性强的农产品地方性法规,守好农产品质量大门。
亮点
农产品生产区设立监测点定期监测环境
  农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到每家每户的一日三餐。怎样保证农产品生产环境安全?《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送审稿)拟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矿企业周边、大中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区设立农产品生产环境监测点,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环境监测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大气、土壤、水体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并建立相应档案。同时,还将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对因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要及时启动事故处置措施。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两年以上
  送审稿还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者规定了生产记录制度,要求记录使用农业投入品如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动物疫病、植物病虫害的发生、防治情况以及收获、出栏(屠宰)、捕捞日期和销售去向。要求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浙江省审计条例》
  背景
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审计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6年全国人大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10年国务院制定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计监督制度。但同样,全国范围适用的审计法和实施条例部分规定比较原则,尤其在绩效审计、跟踪审计、建设项目审计等重要方面,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行细化和完善。因此,《浙江省审计条例》也被列为今年重点立法项目。
亮点
全部政府性资金接受审计监督
  通过审计,公共财政支出中一些违规挪用资金、隐瞒收入、虚列开支等严重问题,得以发现并曝光。但没纳入审计范围的资金,往往成为“阳光照不到的地方”。对政府性资金的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做了原则性规定。在这方面,我省走在了前头,实行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送审的《浙江省审计条例》(草案)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政府运用公权力征集、管理、使用的全部政府性资金(资产、资源)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应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都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整改不力单位将向社会公告
  对审计整改成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但没有对审计整改具体督促检查的制度、问责制度等作出规定,因此实践中容易产生屡审屡犯、屡禁不止等问题。
为求得审计实效,条例草案尝试规定了一系列的督促整改制度。比如,对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期整改、拒绝整改、报告整改情况时已整改而事后又恢复原状等影响审计整改成效的,根据法定职权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并将审计整改情况纳入有关单位和部门年度工作考核。
对拒绝整改、拖延整改、虚假整改的被审计单位以及督促整改不力的有关部门,必要时进行通报或社会公告,并提请相关部门对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追究责任。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
  背景
实现水土资源可持续利用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任务。2010年,全国人大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对水土保持规划、预防保护和人为活动控制、补偿制度等作了重大修改。我省目前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是1996年通过的,相关内容已经滞后于国家上位法和水土保持工作实践的发展,亟需调整。同时,我省各地在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方案管理等方面已经积累不少经验,有必要通过立法进行总结和固定。
亮点
水土保持设施不过关,建设项目不准投入使用
  水土流失常常“埋伏”在地下,给社会带来的安全隐患和危害不小。究其原因,不仅有自然因素,更有人为活动的影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规定,占地面积超过五十公顷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量超过五十万立方米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委托有专业资质单位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同时,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要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必要时可外迁居民保护饮用水源
  针对可能会对饮用水源保护区造成的影响,修订草案规定,应加大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所在流域的上游的水土保持、自然修复力度,必要时可通过居民外迁等途径减少人为活动,并采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撰稿 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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