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发布。本次共发布了五个与职务犯罪有关的典型案例,主要涉及犯罪主体身份、犯罪情节、因果关系以及一罪与数罪认定等实体刑法问题。应当充分肯定,这五个典型案例无论是在罪名确定、事实认定方面还是在刑法学基本理论运用方面,都十分确当。这些指导性案例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相关刑事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正确认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本次发布的“崔某环境监管失职案(检例第4号)”和“陈某、林某、李甲滥用职权案(检例第5号)”,其共同难点在于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检例第4号”中的崔某原系江苏省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二大队大队长,其所在单位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刑事审判过程中,崔某以自己对标新公司只具有督查的职责、不具有监管的职责以及自己不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要求等为由进行辩解。本案关键在于: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否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检例第5号”中的被告人林某,原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杨家宅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镇保工作负责人;被告人李甲原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杨家宅村党支部委员、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村镇保工作经办人。该案的关键问题是:村党支部以及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可否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我国特定的政治制度与社会组织体系形成了一些我国特有的法律上的术语与概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其中的一个。对于标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各级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并不存在理解上的分歧。问题在于如何准确把握那些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拟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这一难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2年12月28日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指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检例第4号”中的崔某,身为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二大队大队长,其所在单位正是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代表国家机关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监察部门,因而,崔某无疑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由于他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当然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检例第5号”中的林某、李甲虽然是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但他们事实上受国家机关委托负责或经办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这就使其具有了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特性,因而具有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他们在负责或经办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过程中,故意违反有关规定,共同或单独擅自将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足以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正确认定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乃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换言之,构成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必须是行为人之行为造成了公共财产重大损失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之一。因此,是否“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就是区分该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在“检例第6号”中,罗甲、罗乙、朱某、罗丙均为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大沙街执法队协管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乃是具有城市公共管理职能的政府职能部门,故当属国家机关的范畴。而被告人罗甲、罗乙、朱某、罗丙则属于“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在代表国家行使城市管理职权时,长期胡作非为,大肆勒索辖区部分无照商贩钱财,造成无照商贩非法占道经营十分严重,暴力抗法事件不断发生,其行为严重危害和影响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城市管理和治安管理,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但问题在于,四被告人虽然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却并没有直接“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那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呢?这就涉及刑法解释问题,即“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否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恶劣的社会影响”?显然,这里关键在于如何准确理解“利益”。不难理解,一般而言,“利益”包括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前者如各种可用金钱计价的财产性利益,后者则包括各种难以用金钱计价的利益,如良好的名誉、美好的形象等。因此可以肯定,“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包括造成国家和人民的非物质性利益。由此分析不难看出,四被告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胡作非为行为,严重败坏了国家机关声誉和形象,其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完全可以理解为“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而,认定其构成滥用职权罪是正确的。
三、正确行使了检察监督权
“检例第7号”就其事实与性质认定并无争议,但有重要启示意义之处在于该案的发现是在检察机关查办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根据我国刑法第402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情节严重的,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本案被告人胡某、郑某身为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在明知查处的非法传销行为涉及经营数额巨大(1600万元),依法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为牟取小集体利益,隐瞒不报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以罚代刑,致使犯罪嫌疑人在行政处罚期间,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法律的实施负有监督责任。由于指控犯罪乃是检察机关的核心任务之一,因此,当发现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事实时,检察机关理所当然要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四、正确认定了因果关系与罪数
“检例第8号”案情较为复杂,但主要涉及因果关系认定与罪数问题。其一,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被告人杨某原系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同乐派出所所长,但却对辖区内的舞王俱乐部存在治安隐患和消防隐患等严重问题置若罔闻,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跟踪落实整改措施并及时排除舞王俱乐部的安全隐患,最终导致2008年9月20日晚发生特大火灾,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杨某作为派出所长,对其辖区内的治安与消防安全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其疏于职守的行为与后来发生的严重死伤事件无疑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因而杨某对此一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二,本案涉及的罪数问题。本案例在事实描述上将其描述为三个犯罪——即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但是在最终定罪时,只认定了两个罪,即玩忽职守罪与受贿罪。这是正确的。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就被告人杨某涉及的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两相比较,受贿罪的处罚显然重于徇私枉法罪,故最后对杨某以受贿罪论处而不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是有法律根据的。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