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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大黄进:全面解读司法公信 加快建立法治权威

发布时间:2012-12-12 来源:中国法学会官网 浏览量:256

    近日,中共中央下发《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的通知》,要求各级党报精心组织新闻宣传,推出一批有分量有深度的理论文章。为响应中央号召,并认真落实王胜俊院长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尽快形成一批有影响力的理论研究成果的重要指示,本版于今日开设“学习十八大精神 助推司法工作科学发展”专栏。专栏拟邀请国内知名法学家,分别以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推进公正司法、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司法公开制度、强化司法基本保障等十八大若干司法关键词为切入点,展开理论上的阐释和论证,以期形成突破性研究成果,迅速在法院系统掀起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的热潮,用十八大精神切实指导实践、解决问题、推动工作。
    党的十八大报告有两处谈到了司法公信:第一处是报告第三部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目标”,将其作为人民民主不断扩大尤其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属于政治建设领域;第二处是报告第六部分“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将其作为全面提高公民道德素质的重要内容,属于文化建设领域。在十八大首次提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之时,司法公信与其中两大建设紧密相连,充分体现出党中央对此问题的高度重视,也是第一次将司法公信问题提升到国家建设改革和社会发展的战略层面,进而成为全党、全国、全民在未来十年重点推动和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从司法职能来认识司法公信
    长期以来,我国法治文化缺失的历史传统和司法实践中的矛盾,尤其是在实践中多表现为司法不公的现状,导致人们有意或无意地更乐于谈论司法的价值,而很少关注司法的职能,进而导致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对司法职能的研究不够,认识不足。司法价值与司法职能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司法价值的实现并不必然意味着司法职能的完成。党的十八大报告对司法公信的论述和全新要求,推动着法律界、法学界要对司法基本职能进行重新思考。
    众所周知,法律的价值决定着司法的价值,并随着社会发展不断进步。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下,法律体现出的基本价值各不相同,但是法律实现这些基本价值的手段却是相同的——即通过法律的行为规范作用和社会整合作用。司法的基本职能是推进法律有效实施,通过有效的纠纷解决与社会控制,来实现法律的行为规范作用和社会整合作用。所以,虽然司法的价值就当代而言在于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但司法的职能一直以来则专注于维护社会秩序。
    实现司法定分止争、维持社会秩序的职能,有赖于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对司法裁判的遵从,有赖于司法公信的建立,有赖于司法权威的树立。有专家指出:“对社会控制来说,尤其对现代文明条件下的社会控制来说,大概没有什么比造就一个法律权威更加有效和更经济了。因为一个社会一旦树立起权威,那就意味着人们的行为不需太多的社会压力,就会取向于理性的社会合作,在一定意义上说,现代社会控制的核心问题就是营造一个现实的法律权威。而司法对社会的控制总体上来说也是通过确立法律权威来起作用的。”如果司法缺乏公信力和权威,就不能实现其推进法律实施、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与功能,就不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司法公信与司法权威维持社会秩序的作用的最好例证,就是2000年美国总统大选计票争议,面对足以引发社会割裂的族群冲突,美国最高法院最后一锤定音,迅速平息了巨大的社会争议。
    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权威的获得途径主要有三种,即基于传统的权威、基于个人魅力的权威以及基于理性的权威。司法权威就是基于理性的权威,是一种构建在制度基础上,并通过制度而获得的公信力。一般认为,这种司法公信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其职权活动在整个社会中建立的公共信用;二是社会公众普遍地对司法主体、司法行为、司法过程、司法结果、司法制度等所具有的心理信任和心理认同,并对司法结果自觉尊重、遵从的一种社会状态和社会现象。司法公信与司法权威是一个事物的两种发展层次,只有量的不同,没有质的区别,司法公信是司法权威的基础,司法权威是司法公信的自然结果。
    英国哲学家培根在《论司法》中曾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当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后者不过弄脏了水流,而前者败坏了水源。”司法公正不仅是实现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阵地,更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根基。一般认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但这两个方面的评价标准都有无法解决的局限性,容易让民众对其产生不信任感。
    实体公正是结果的公正,其评判标准具有不确定性。首先,司法公正作为一种理念,必然受到人们认知水平的制约,人们的认知水平又受制于社会物质存在的发展水平。尤其是我国社会处在高速发展阶段,公正的评价标准变化很快。例如,1987年国务院颁布《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人们觉得“投机倒把”是犯罪行为,1997年修改刑法时就取消了投机倒把罪,认为对“投机倒把”行为定罪是有失公允的,这就是实体公正理念的时代性。其次,公正是概括一类事物属性的抽象性概念,法律公正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模式的构建要素,要将其运用到具体的审判活动中,变成可感知的司法结果,并非易事。最后,司法活动和司法结果的评判标准具有社会性。一个案件,涉及复杂的利益因素,面对着多重评判标准——当事人的评价标准主要是看审判结果是否符合自己的心理预期;社会公众的评价标准主要是看审判结果是否符合道德评价;专家学者的评判标准主要是看审判程序和审判结果是否符合学理分析;政府领导的评判标准主要是看审判结果是否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以上就是实体公正理念的相对性。
    程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其评判标准具有自相矛盾性。司法程序是否公正,仅从其本身看,很难作出判断,需要借助于根据程序导出的司法结果,去反证程序是否公正。审判机关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判决,并非依据当事人各方所感知的客观事实,而是根据程序性的证据规则模拟出来的案件事实。但是,这种模拟事实能否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受制于证据规则所设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和当事人举证能力大小等因素,这就可能会出现客观事实认定不准确的情况。上述情况正鲜明地揭示了程序公正理念评判标准的自相矛盾性——程序公正是为了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但正是程序设计公正、严格遵守程序导致存在实体不公的可能性,而程序是否公正反过来又需要实体结果来验证。此自相矛盾性的著名现实案例之一,就是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此案曾在美国引起轩然大波,引发了民众对美国司法制度的抨击和嘲弄。
    司法公正的局限性影响着司法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秩序职能的实现,这就需要司法权威,需要司法不可抗拒、不可侵犯的尊严和神圣,需要民众对司法的内心信服和自觉遵从。我们必须深知:司法公正的单一完善并不必然会产生司法权威,司法权威不是司法公正的副产品,而是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
    在司法活动中,分别与司法的价值和司法的职能相对应的就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司法既要实现其价值,又要完成其职能,所以,司法活动既需要司法公正,又需要司法权威,这是司法的性质、特点和职能所决定的。在司法实践中,二者也是相辅相成的,共同实现着社会公正,共同支撑着社会稳定。
    从司法实践来认识司法公信
    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在“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最高理念”的指导下,一直偏重于司法公正方面的建设。无论是以司法独立为主要内容的司法体制改革,还是以司法公开为主要内容的司法监督制度构建,其出发点和落脚点均在于司法公正。但是,长期以来我们对树立司法权威的制度和体制建设重视不够,尤其是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我国依法治国战略进入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建设法治文化的新阶段,司法权威缺失的问题已成为司法实践的主要问题之一,这就需要我们调整视角,在司法权威建设方面更加有所作为,解决司法权威建设存在的诸多体制性障碍。
    首先,权力监督与司法权威之间的关系没有平衡好。党的十八大报告再次强调,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之所以再次强调,是因为我们还没有真正、完全做到。“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行动。故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司法部门绝对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故应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他两方面的侵犯。”第一,虽然加强党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事业在思想、组织、政治上的领导是必须坚持的方向,但是政法委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指导、纪委对司法机关的纪律监督还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能够让司法机关依法在审判业务上保持独立性、权威性。第二,宪法虽然规定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但是没有明确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机构、方式、程序、效力等问题,既不具有可操作性,也容易造成人大代表对具体案件的干涉。第三,行政权一方面在“地方保护主义”的驱动下,通过其控制的人事权、财政权,难免不对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施加影响;另一方面,司法审判的终局性本来是司法权威的重要来源,而涉法涉讼信访系统的存在,信访终结制的存在,否定了司法判决的终局性和既判力,严重冲击了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权威。
    其次,社会监督与司法权威之间的关系缺少规范。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完善“司法公开制度”,“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司法公开是司法民主的基本内容,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形式。社会监督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传达民众意愿,监督司法权力的运行,也可能受到不同利益主体及其价值取向的影响,左右司法审判。当前较为紧迫的现实问题:一是政协等人民团体作为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参与者,其对司法权的民主监督并没有纳入法制轨道,既不能做到依法监督,也有可能造成其对具体案件的干涉。二是尚未建立完善的舆论媒体等对司法权的社会监督制度,一方面,媒体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力度还不够,对司法权的社会监督可以说还处在发展初期;另一方面,媒体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在个别情况下存在“舆论审判”现象,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独立性和中立性。虽然2009年《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在修订时明确提出“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但是,如何规范媒体对司法权的监督,既发挥媒体的监督作用,又保障司法权威,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第三,司法机关自身建设与司法权威之间还存在一些差距。一是上下级法院及法院内部审判组织之间的关系没有处理好,下级法院、法院内部合议庭的权威没有得到保障。上下级法院之间是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级法院在实践中存在“上下通气”、“二审给一审定调子”等做法,上下级法院之间还存在请示制度,法院系统存在行政化倾向,下级法院缺乏审判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在审判组织上,合议庭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与审判委员会的审理范围之间还存在一些冲突,合议庭的权威并未得到有效保障。二是法官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不够,法官的素质有待提高。法官素质对司法权威具有最直接的影响,法官徇私枉法是对司法权威的最大戕害。“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法官是法院运行体制的最核心部分,是公正司法的最关键因素,法官的素质高低直接影响着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三是法院执行难题影响着司法权威的树立。司法权威的缺失导致了执行难问题,执行难问题反过来又损害了司法权威,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恶性循环。
    “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这是新当选的中共中央总书记、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同志在中外记者见面会上传递出的强烈人本理念。实现这一奋斗目标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要加强司法公信,树立司法权威,这也是建立法治权威的主要途径,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与主要标志。每一个法律工作者、法学教育者,都要从中获取理念力量和精神动力,在今后的研究、实践中,从司法职能的独立存在价值上来认识司法权威,从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的辩证关系上来认识司法权威,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具体困难上来认识司法权威,从而更加有力地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树立司法权威,为实现中华民族的新跨越奉献我们的智慧与力量。
    黄进,中国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会长,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委员、教育部社科委学风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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