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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认为虐童案处理应纳入法制轨道 反对设虐童罪

发布时间:2012-11-14 来源:中国法学会官网 浏览量:256

    建立和完善全方位、多层次的举报和监督机制,形成体系化的、成熟的儿童保护法律体系,建立专门的儿童保护福利机构才是我们应当关注的焦点和着手解决问题的出发点,这样才能切实有效地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实现儿童利益的最大化。
    
最近,浙江温岭幼师虐童案引起大家的广泛关注。面对社会公众的强烈反应,温岭警方高度重视,立即成立专案组进行调查,相关当事人也被刑拘。
    
而随着一连串的虐童案件发生,媒体以及公众关于增设“虐童罪”的呼声不断高涨,学术界也不乏该呼声的支持者。对于虐童的行为是否需要在刑法中增设“虐童罪”,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此,世界各国也有不同的做法。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社会生活中的虐童现象并不少见,但是各国和地区的刑事立法却表现各异。
    
例如,新西兰、德国等国家为遏制虐童专门设立了特定罪名。新西兰设立了“虐待未成年人罪”;《新西兰刑事法典》第195条规定:“虐待自己监护、照顾的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纵容自己监护、照顾的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受虐待,致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精神失常或精神障碍的,判处五年以下监禁。”
    
德国则设立了“违背监护或教养义务罪”;《德国刑法典》第171条规定:“严重违背对未满16岁之人所负监护和教养义务,致使受监护人身心发育受到重大损害,或致使该人进行犯罪或卖淫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
    
还有些国家和地区,如法国、荷兰、日本以及香港地区并未设立具体罪名,而是将造成严重后果的虐童行为纳入到其他犯罪的规制范围里。
   
比如,香港《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第27条规定:“任何超过16岁而对不足该年岁的任何儿童或少年人负有管养、看管或照顾责任的人,如故意袭击、虐待、忽略、抛弃或遗弃该儿童或少年,或导致、促致该儿童或少年受袭击、虐待、忽略、抛弃或遗弃,其方式可能导致该儿童或少年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损害,即属犯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0年;或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3年。”
    
可见,并非所有国家和地区的刑法都设立虐童罪等专门的罪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国家和地区不重视对虐童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其实,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对此问题十分关注和高度重视。
    纵观世界各国对虐童行为的法律规制,我们不难发现,能够有效维护儿童权益的这些国家和地区都有一个共同点——具备一套完整的、成熟的儿童虐待法律保护体系。如在英国,社工一旦发现儿童受到虐待便会马上与警方取得联系,迅速将儿童带离并妥善安置。在日本,政府建立了专门的儿童虐待咨询机构,由专职的工作人员负责了解和处理虐待儿童事件,帮助制定相关解决方案。美国更是建立了包括强制报告制度、受理登记、寄养、家庭维护以及将儿童从家庭迁出的司法审理程序等在内的一系列法律保护体系。
    由上述分析看来,设立专门的虐童类犯罪并非解决问题的唯一方式,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举报和监督机制,才是保护儿童、使儿童利益实现最大化的有效途径。
    
反观我国,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教师法、教育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都对虐童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行为人未构成犯罪的仍然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予以民事、行政处罚,但是相比较国外而言,相关规定和举措缺少体系性与完整性。
    
对于时下不断曝光的虐童事件,笔者认为,我们不应该过度受舆论与民意的影响,而在刑法中增设所谓的“虐童罪”。依笔者之见,现在真的已经到了防止“刑事立法狂躁症”的时候了,即我们应该纠正一有风吹草动就增设刑法新罪名予以应对的错误理念。
    
事实上,我国现有的刑法条文中有关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的规定,已经足以调整相关虐童行为。
   
当然,我们也应该严格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处理虐童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可以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侮辱罪等罪名处理;如果行为后果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则不应该去“寻找”罪名以所谓“最靠近的罪名”对行为人的行为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已违反诸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则应严格予以行政处罚或作民事赔偿。
   
事实上,时下大量存在的虐童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也没有必要一定要运用刑法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现代法治社会中没有刑法是万万不能的,但是,刑法也绝非是万能的。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其他法律尽其效用而不足以调整时才能动用。
    
因此,建立和完善全方位、多层次的举报和监督机制,形成体系化的、成熟的儿童保护法律体系,建立专门的儿童保护福利机构才是我们应当关注的焦点和着手解决问题的出发点,这样才能切实有效地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实现儿童利益的最大化。

  (刘宪权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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