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新闻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F座8楼  邮编:310026
邮箱:hzsfxh@126.com
电话:0571-85252137
传真:0571-85252154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新闻

两高发布司法解释明确网络诽谤犯罪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10   来源:中国法学会官网
      法制网记者 袁定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部司法解释将于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问题。司法解释第一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规定进行了类型化和具体化,包括:1、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2、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只要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两种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不明知状态下转发他人网络谣言不构成犯罪
      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还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如果行为人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实施了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也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情节恶劣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符合刑法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明确,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不构成诽谤罪。

      网络反腐部分内容失实非明知不构成诽谤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此间指出,“网络反腐”、“微博反腐”,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五千次为情节严重  
两高今天公布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即“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司法解释第二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诽谤罪构成要件中的“情节严重”标准,从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的次数,诽谤行为的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加以具体化,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更强。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从而为诽谤罪设定了非常严格的量化的入罪标准。考虑到转发信息会造成多人浏览该转发信息的后果,经实证研究和专业论证,本项对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次数与被转发次数,在数量标准上作了区别规定。
      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上述危害后果如果在现实生活中发生,则不问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次数,即可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也认定为“情节严重”,体现了刑法对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重视和评价。
      诽谤信息被转发达500次可判刑
      刚刚公布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


上一页浙江省法学会首次秘书长联席会议在杭召开
下一页行政复议法实施情况网上调查启动

版权所有:中国共产党杭州市委政法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