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助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设立专户,专门用于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高等院校设立法律援助站点,确保援助对象就近获得法律援助。
第七条 司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尽职尽责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章法律援助机构职责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依照职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
(二)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四)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六)负责组织、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七)负责对法律援助的指导、监督和援助案件的质量管理;
(八)负责法律援助档案、资料的管理;
(九)负责承办政府指定的其他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高等院校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应当接受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十三条 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执行。
第十四条 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残疾人或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志愿服务等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离婚诉讼;
(十)继承诉讼;
(十一)办理(二)(三)(四)(五)(七)项的公证事项。
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经济困难救助证的不受前款所列范围限制。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予以法律援助的案件,可以指定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时,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规定指定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或被告人被提起公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案件被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七)公证证明;
(八)其他形式法律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应提交代理资格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请法律援助的,其法律援助申请及办理法律援助申请授权委托书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其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申请法律援助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与受援人应当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不包括刑事指定辩护),明确规定免收费用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本案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批的。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援助人员应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内,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误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应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受援人以欺诈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双倍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