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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管理与审判规律抉微

发布时间:2015-01-20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浏览量:331

 

      【学科类别】诉讼法学
      【出处】 《法学杂志》2011年第5期
      【写作时间】2011年
      【中文摘要】审判规律是审判活动各要素之间必然、本质、稳定和反复出现的联系。审判是第一位的,管理是第二位的,二者是主从关系,因此,审判管理必须尊重审判规律,使审判管理各项工作机制和管理的方式方法充分考虑审判工作的特点,符合审判工作实际。
      【中文关键字】审判管理;审判规律;关系
      【全文】

          王胜俊院长多次强调,守住公正底线、强化审判管理,必须充分考虑审判工作的特点,尊重审判规律[1]。什么是审判工作的规律,如何处理审判管理与审判规律的关系,怎样通过把握审判规律推进审判管理工作,需要深入而细致的研究。

          一、加强审判管理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审判管理是指人民法院运用组织、领导、指导、评价、监督、制约等方法,对审判工作进行合理安排,对审判过程进行严格规范,对审判质效进行科学考评,对司法资源进行有效整合,以确保司法公正、廉洁、高效。加强审判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可以概括为:

          (一)凡多人活动即需管理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人即使不像亚里士多德所说的那样,天生是政治性动物,无论如何也天生是社会动物。”人之所以是社会性动物,社会性之所以被认为是人的本质属性,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人的需求往往只能在社会中得到满足。社会共同体的组织、存续和进化,作为人类的整体性活动,既需艺术的运用之妙,亦须遵循科学规律。荀子在《王制》一文中说,人“力不若牛,走不若马,而牛马为用,何也?曰:人能群,彼不能群也。”如何能“群”呢?荀子提出通过“分”来实现,“群而无分则争,争则乱,乱则离”。[2]群体力量的凝聚,系统功能的发挥,不能不依赖管理活动发挥配置资源、协调关系、维持秩序的作用,以使分散的部分结成一个有机的和有效率的社会群体。

          (二)独立审判并不排斥审判管理

          在传统观念中,审判与管理似乎是格格不入的两个概念。人们认为:审判活动具有特殊性,需要法官独立作出判断和决定;而管理是一种行政权,管理审判活动无疑是允许未经法律精神考量、法律思维过滤和法律程序约束的权力干预司法,正义的天平很可能因此而倾斜。这种观念已经成为明日黄花。审判活动虽有其特殊性,但这种特殊性只决定了管理模式和方法的特殊性,并不意味着审判活动无需管理。审判毕竟是法院行使公权力的过程,有滥用的危险,有走向专断和恣意的可能,因此也就有对其监督和制约的必要。况且,人民法院承载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历史使命,掌握着“生杀予夺”大权,一旦权力失范,整个社会将为之付出沉重的代价,因此不能不用审判管理作为保障。对审判进行管理不等于干预司法,而是对司法权滥用、专断和恣意的防范。换言之,其指向是审判中的越轨行为,而不是审判本身。

          (三)法院工作科学发展需要审判管理

          管理对实现法院工作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从宏观视野观察,法院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有其部分与整体事务、内部与外部事务、眼前与长远事务之分。摆正各种关系,协调各种冲突,需要统筹兼顾,而统筹兼顾靠的就是管理。从当前法院工作面临的主要矛盾看,人民法院相对滞后的司法能力还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的问题仍然存在,其原因主要在于司法资源配置不够合理,司法机制建设不够完善,司法行为规范不够到位。在一些地方,法院院长、庭长、庭务会的管理权不同程度地有所萎缩。实际上,强调审判工作的去行政化,不等于不要管理,否则司法不公、司法不廉、人民群众不满意等问题靠什么解决?推动人民法院执法办案及其他各项工作科学发展所需要的调整人员结构、优化司法资源、增强队伍建设活力靠什么实现?

          (四)形势任务对审判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当前,随着改革开放的持续推进和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各种矛盾纠纷不断凸显。人民法院所承担的职能作用越来越重,人民群众对司法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案件处理难度越来越大,通过审判管理解决案多人少矛盾、提高案件质量效率已经刻不容缓。2011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对宪法法律高度负责、对审判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强化管理意识,加大工作力度,充分发挥审判管理规范、保障、促进、服务审判的作用。”

          二、审判活动的一般规律及中国特色

          审判规律是审判活动各要素之间必然、本质、稳定和反复出现的联系。[3]审判活动的一般规律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以起诉立案为审判权行使的先决条件。审判的对象(即审判行为的目标指向和作用范围)是社会纠纷,有纠纷才有审判,也就是说,并非所有事务都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而且,有纠纷不一定就有审判,正如法谚所讲:“法院不得对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只有依照法律规定,经过起诉和立案的案件才是审判的对象。法院必须恪守不诉不理的法则,非经起诉立案不得启动其审判权。

          (二)以判断和居中裁判为基本任务。国家和社会之所以需要法院来解决纠纷,人们之所以尊重、信服法院的裁判,司法之所以能够成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法院具有判断和居中裁判的功能。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活动,就是把法律规则运用于具体案件,并对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判断并作出裁判的过程。因此,判断和居中裁判是法院的基本任务。

          (三)以庭审和听证所查明的事实为裁判根据。“以事实为根据”是审判活动的重要原则。事实有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分,这一原则中的“事实”指的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庭审和听证所查明的事实,是被采信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法院依照法律程序试图竭力恢复的事实,因此是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由于证据的限制,有的案件的真相—客观事实,根本甚至永远都不可知,但是法院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裁判,只能退而求其次,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完成审判任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审判无疑是一门带有缺憾性的艺术。

          (四)以法律为裁判是非曲直的基本准绳。是非曲直的判断标准有很多,包括政策、纪律、合约、风俗、传统、道德、宗教、伦理等等。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是法律规定的适用者,是法律秩序的维护者,是法安定性的保障者,其职能的行使应以法律而非别的作为规矩绳墨。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审判案件,在法律的范围内尊重民意、实现社会效果、服务大局。遵守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规则,不能主观臆断,任意曲解法律为我所用。正确处理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的关系,其他性质的社会规范,其合理部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援用,与法律精神、原则和规定相冲突的则不能采行。排除对司法的非法干预,禁止以言代法、以权代法,清除具有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色彩的各种土政策。

          (五)以程序的正当性赢得裁判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在现代法治社会,裁判的正当性和权威性的获得已经突破了历史上的“神意论”、“强制论”、“民主立法论”、“实体决定论”等观点,而求诸程序的正当性。[4]裁判的结果所带来的利益或不利益固然重要,但是,审判活动是一个平衡多方利益的过程,很难在实体处理上实现“帕累托改进”,让各方都满意。案结事了、胜败皆服,最终靠的还是诉讼过程的公正性、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六)以法官和合议庭为裁判的基本决策主体。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但具体承担审判刑事、民事、行政各类案件任务的主体是法官、合议庭以及审判委员会。由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是典型的、狭义的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因此法院尽管也因有人事、政务等方面的司法行政功能而设置了院长、庭长等行政性职务,但司法行政权与司法权运行于两套系统中,由不同主体行使。审判刑事、民事、行政各类案件,要以法官和合议庭为裁判的基本决策主体,并且其决策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改变。

          (七)以合法公正为核心评价参数。审判活动具有多重价值目标,如公正、效率、高效、民主、合法、合理、公正等,处于核心地位的是合法、公正。合法包括形式合法与实质合法;公正的价值包涵了惩恶扬善、是非分明、处事公道、态度公允、利益平衡、多寡相匀等内容,是人类社会的美好理想和不懈追求的目标。司法作为人类社会创造出来用以实现法律和公正的重要工具,必须以合法公正为赖以生存之基、安身立命之本。因此,对司法工作的评价也要以合法公正为核心评价参数,其他评价参数不能与之相背或取而代之。比如说调解率、结案率、上诉率,这些指标固然有其价值,但不能以损害合法公正为代价来实现。

          (八)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生效裁判实现的最后保障。生效裁判最终得以实现,既需基于裁判本身的正当性,也需国家的强制力作为保障。尽管在理论上对法律的运作靠它的正当的感染力、人的理性选择还是强力威慑以及直接行使强制众说纷纭,对强制论的价值取向、逻辑基础和实施后果批判不断,但不能否认的是,裁判作为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活动,作为国家对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对社会秩序进行维持的一种手段,如果没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为最后保障,国家意志的实现、公共目标的达成、社会纠纷的解决、利益冲突的调和完全不能想象。

          审判规律是一个因变量,条件和环境不同,审判规律也不尽相同。因此,审判活动既有普适性的一般规律,也有与中国国情相适应的特殊规律。相比之下,我国审判活动特有的规律包括:一是通过审判主体的中立性、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实体裁判的合法性、工作人员的职业性获得裁判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二是通过强化审判管理、优化权力配置、加强审判监督、创新监管制度等方式实现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与廉洁性;三是通过规范审判行为、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扩大社会效果、改善审判作风、发挥能动作用服务大局、支持当事人的合法正当诉求等方式获得裁判的可接受性;四是通过争取党的领导、主动接受监督、积极改善环境、争取社会各界支持、强化职业保障获得公正司法和裁判得以实现的资源和力量。

          三、审判规律对审判管理的要求与规训

          审判是第一位的,管理是第二位的,二者是主从关系,因此,审判管理必须尊重审判规律,使审判管理各项工作机制和管理的方式方法充分考虑审判工作的特点,符合审判工作实际。审判规律对审判管理的要求和规训是:

          (一)审判权的启动须以起诉或公诉为前提条件。起诉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公诉是公诉机关的法定权力。对于起诉和公诉,人民法院要进行审查立案,以确定是否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对于属于法院管辖的,立案审理;对于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的,不予受理。只有经过起诉立案,审判才有对象,审判权才能启动。无诉则无审,当事人没有起诉或公诉机关没有公诉,法院不能主动去管辖案件,否则就违背了审判规律。

          (二)审判权的行使要坚持依法独立公正的原则。开展审判管理要以法律为依据,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审判管理的职责,实现维护和保障审判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的目标。审判管理侧重点在程序,对于案件的实体审理和裁决不应介入或干预。要通过审判管理确保审判人员具有独立的实体裁判权、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责任,为审判组织或者法官独立公正并自负其责地审判案件创造条件和环境。同时也要加强对法官审判活动的监督和制约,防止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

          (三)对诉讼过程的管理要充分赋予、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表达权、选择权、处分权、监督权等权利,避免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选择直接决定着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不同安排。我国在相当一段时期内采取的是法院几乎包揽一切诉讼事项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超职权主义模式已得到了根本性的改变,逐渐形成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但陈旧的思维和习惯仍有市场,新的“超职权主义”做法时有抬头。因此在审判管理中仍要关注和处理好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关系,既要防止法院放弃必要的审判职责,又要调动和发挥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四)对法官审判行为的管理原则上不适用命令服从规则。孟德斯鸠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命令服从是行政权行使的特征,而审判权是一种独立判断权。如果审判权的运行受制于管理者,屈从于管理者的意志,审判权的公正性就很难得到保障。因此,任何情况下,审判管理都要坚持依法管理,确保审判有足够的空间按照自身的逻辑正常运作。法院的院长、庭长是司法行政性事务的管理者,是审判程序的指挥者,是有关事务的协调者,但不是案件的决断者,不能就案件如何裁判对法官发号施令、横加干涉。

          (五)法官不论职务、级别、资历,原则上平等行使审判权。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职责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官之间只应有审级之分,不能有等级之别。在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判断时,法官的权力并不因职务、级别、资历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六)对下级法院审判行为的管理适用监督指导规则。要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监督指导,克服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行政化倾向,禁止上级法院对下随意监督、无据指导。坚持审判业务的分级负责制,严格区分审判权与审级监督权的界限,划清依法监督与不当干预的界限,确保下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要平衡监督与指导之间的关系,避免过度监督导致下级法院压力太大,过度指导使下级法院无所作为。

          (七)对审判绩效的考核要以合法公正为主,兼顾效率、效果。审判绩效考核是一个指挥棒。一方面,坚持两点论,通过审判绩效管理引导审判工作既注重合法公正,也注重效率;既注重程序,也注重效果;既注重法律效果,也注重社会效果。另一方面,还需坚持重点论,把合法性和公正性摆在第一位,确立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效果的原则。对此,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有明确的要求,即“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合法公正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生命,在司法所有的价值谱系中排在最优先的位置。在发生难以调和的冲突时,效率和效果要让位于合法性和公正性。

          (八)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不得损害法院和法官公正司法所必须的最低限度的独立性。审判管理之难,难在极易陷入“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困境。怎样合理划定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的边界,做到既保持审判管理服务、制约审判的能动性,又保持审判管理的适度和自限,是一个需要不断探索的课题。可以确定的是,在任何情况下,审判管理都不得损害确保公正司法最低限度的独立性,这是一个底线。开展审判管理,要始终坚持服务审判的理念,把服务寓于管理之中,在加强监督制约的同时,着力于服务审判工作,为审判权的依法、有序运行创造有利的条件,提供必要的保障,既要通过管理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又要在管理中尊重法官的权利,关注法官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充分调动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提高司法效能。

          (九)审判公信力的提高与维护,除了依靠法院和法官自身的公正、高效、廉洁、便民等品质外,还必须具有专门的制度安排。“信者,行之基也。”审判公信力是法治大厦的基石,是法治水平的标尺,是法院为人们所需要、法官为人们所信赖、裁判为人们所服从的前提。近年来,人民法院突出执法办案这个重点,强化队伍建设这个根本,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也必须看到,法院的一些举措、法官的一些行为还存在不少的问题,使人民群众不大认可、不很满意、不太放心。究其原因,固然有“人”本身的因素,“制度”方面的因素更不能忽视。提高和维护审判公信力,不能不在专门的制度安排上下功夫。

          (十)国家和社会必须为法院提供公正、高效、廉洁、便民司法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保障、条件和环境。司法并不是一个可以自给自足的系统,它必须具有开放性,始终处于与环境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之中,始终存在于内因和外因的相互作用、相互转化进而使系统处于发展演化之中。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如果缺少审判活动正常运转所需要的最低限度的条件,即便法院的主观能动性发挥得再充分,也不可能达到公正、高效、廉洁、便民司法的目标。

          四、审判管理尊重审判规律必须回应和解决的若干问题

          (一)审判管理如何在保持法官应有的独立性和保障法官依法公正行使职权之间保持平衡?法官依法公正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之公理。依法公正和独立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方向一致、相互促进的,但也可能存在冲突。审判管理是运用组织、领导、指导、评价、监督、制约等方法安排审判工作、规范审判过程、考评审判绩效、整合审判资源的过程,加强审判管理无疑对确保法官依法公正行使职权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审判管理权的存在从逻辑上必然导致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有着相对的独立性,否则,“管理”和“监督”就失去了前提和对象。独立和依法公正都是法官行使职权的基本要求,审判管理如何协调二者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在保持法官应有的独立性和保障法官依法公正行使职权之间保持平衡呢?第一,要坚持依法管理的原则,管理职责的定位、主体、对象、内容、方法、程序等事项要有法律、司法解释上的依据,不得突破法律设置的底线。第二,要合理界定审判权和审判管理权的范围,形成审判与管理既协调配合又相互制约的关系格局。要明确院长、审判委员会、庭长、合议庭、审判长、承办法官的具体职责,科学设置管理权限,严格责任制。第三,要正确界定审判管理职能与其他职能的职责范围,属于审判管理的职责事项要大胆管理,审判管理中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当由其他职能部门处理。第四,要科学把握管理尺度,既要到位,切实发挥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与制约作用;又不能越位,禁止超越法律规定干预审判业务部门及审判人员依法办案。第五,要明确审判管理在职能定位上的附属性,贯彻服务审判的原则,要把服务寓于管理之中,在加强监督制约的同时,着力于服务审判工作,为审判权的依法、有序运行创造有利的条件,提供必要的保障,既要通过管理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又要在管理中尊重法官的权利,关注法官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充分调动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提高司法效能。

          (二)审判管理如何在去行政化的同时又能确保审判活动合法、公正、高效、廉洁、便民?在当前,加强审判管理与强化审判权的行政化之间有何区别,还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问题,需要澄清。第一,对审判规律的态度不同。审判管理尊重审判规律,审判权行政化无视甚至破坏审判规律。第二,对合议庭和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要求不同。审判管理要求理顺合议庭、审判法官与院长、庭长、庭务会等的纵向关系,强化合议庭和法官的审判职能,而审判权行政化则要求弱化合议庭和法官的审判职能。第三,目标指向及作用范围不同。审判管理指向审判活动中的失范行为,而审判权行政化的表现是对审判活动本身指手划脚、横加干涉。第四,采行的方式和手段不同。审判管理采用的是组织、领导、指导、评价、监督、制约等方法和手段,而审判权行政化采用的是直接命令的方式。第五,后果不同。审判管理能够促进审判活动的公正、廉洁、高效,审判权行政化导致司法不公、不廉,损害司法权威。近年来,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改革,强化合议庭和审判法官的审判职责,审判权行政化的倾向有所改变。一方面,在加强院长、庭长、审判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权,改变“一些法院院、庭长‘不愿管’少了责任,‘不能管’成了借口,‘怎么管’成为普遍的困惑”的局面的同时,强化合议庭和审判法官的审判职责,寻求合议庭和审判法官的审判职责与院长、庭长、审判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权之间的平衡。另一方面,着力完善人民法院内部的层级管理体系。审判委员会、院长要承担对审判工作进行宏观管理的职责,准确研判审判工作运行态势,总结审判经验,及时发现并处理审判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院长、庭长、审判长要在依法监督指导办案的同时,切实承担起管理法官、管理案件的职责,要把审判质量管理、审判效率管理和审判效果管理等各项制度和工作要求落实到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之中,确保审判活动合法、公正、高效、廉洁、便民。

          (三)审判管理如何在增强民主性、人性化或柔性化的同时增强管理的合目的性?这个问题涉及到审判管理手段的使用与审判管理目的实现之间的关系。加强审判管理,具有鲜明的目的性,它是践行“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落实“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工作方针的必然要求,是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实现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肩负着重要使命。与审判权行政化有所区别的审判管理,强调方式方法上的民主性、人性化和柔性化,即“在审判管理过程中不应当由一个人作出决定,而应当是由管理者集体民主决策;应当更多地运用柔性手段,而避免运用可能与独立审判发生矛盾的刚性措施;应当少一些硬性指标,多一些服务和帮助;应当少一些命令惩罚,多一些法官自律……”但是,民主性、人性化和柔性化只是方式方法层面的要求,对其运用不能没有目的和效果上的考量。增强管理的合目的性,要求民主化管理在扩大被管理者对管理过程的参与广度和深度的同时,注意发展民主管理的形式,精心设计民主管理的程序,丰富民主管理的方式;要求人性化管理在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以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人性完善和发展作为审判管理的终极目标的同时,强调以所有人的最大幸福为本,正确处理个人利益和愿望与整体利益和愿望的关系;柔性化管理要求在降低管理的强制色彩,树立柔性管理理念,强化激励、指导等非强制手段的运用,以柔性管理弥补刚性手段的不足的同时,要注意刚性手段的适度运用,实现管理方式的刚柔并举。

          (四)审判管理如何在确保审判活动充分实现法律效果的同时实现社会效果的最大化?加强对审判效果的管理,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审判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如何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这个论题虽然经过司法界和学术界长期的研讨,但是,仍然是众说纷纭,并影响着司法审判和执行工作。从逻辑上说,社会效果既可以通过法律获得,也可以在法律之外获得,但在司法中寻求社会效果应当主要通过法律或法律之内实现。为了实现法的安定性、正义价值以及法的合目的性三者之间的平衡,我们也可以在特定的情况下,在严格限制条件的情况下,在某些方面通过法律之外的途径或变通法律适用获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既有同一性又有冲突性。第一,善于掌握法律的精神实质。第二,全面把握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三,按照既定的、科学的规则解释和适用法律。第四,正确合理的解决规范冲突。第五,积极能动的填补法律的漏洞。第六,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第七,在法律体系之内建立衡平制度。第八,建立科学的法律规范的过滤机制。第九,建立适时修改“问题规范”的机制。

          (五)审判管理如何在最大限度实现裁判可接受性的同时,使法律和司法的权威得到进一步的维护?司法就其实质意义而言是国家基于法律对争讼之具体事实所为宣示(即裁判)以及辅助裁判权行使之作用(即司法行政)。要确保国家通过司法调控社会关系的有效性,就必须最大限度地实现裁判的可接受性。总体来看,满足当事人的需要(诉讼请求或预期)是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目的性构成要件,法律论证的合理性是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工具性构成要件。最大限度实现裁判可接受性,要求通过审判管理使审判人员的作风和态度具有内敛性、公众性、情感性、回应性、服务性,通过审判管理使审判过程与程序公正、透明、适当、可参与,通过审判管理使诉讼成本合理、必要、可负担,通过审判管理使裁判的法律论证充分、权威、有说服力,通过审判管理使审判活动能动、高效、服务大局,通过审判管理使审判活动倾听民意、顺应民心、消除民怨。而人民法院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主体,是国家依照法律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通过案件的审理解决争议、宣扬法制、维护法律权威的具体承担者。加强审判管理必须考虑如何在最大限度实现裁判可接受性的同时,使法律和司法的权威得到进一步的维护。第一,处理好裁判本身的合法性、公正性与可接受性之间的关系,树立合法、公正的裁判最具可接受性的观点;第二,处理好主观公正与客观公正的关系,树立在客观公正范围内实现主观公正的观点;第三,处理好纠纷解决功能与行为引导功能的关系,树立维持法安定性有利于在整体上减少纠纷的观点;第四,处理好亲民司法与维护法律权威的关系,树立有限度地亲民与保持司法严肃性并重的观点;第五,处理好依法纠错与维护裁判权威性的关系,树立有错必纠[5]才能真正赢得人民群众信赖的观念。第六,处理好依法裁判与多渠道救济的关系,树立在不创造违法先例前提下力求实质解决争议的观念。

      【作者简介】
      江必新,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
      [1]王胜俊院长2010年7月19日《在“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全国中级基层法院院长第十一期培训班上的讲话》;2010年8月10日《在全国大法官审判管理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
      [2]根据荀子“群”的思想,中国古代发展出了“群学”,也就是“社会学”。
      [3]审判规律是一个宏观概念和集合概念,审判规律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尚未有一致的归纳和通论。按照层次大小的不同,对审判规律可做如下几种界定:第一,审判工作规律与法院工作规律;第二,中外司法审判的一般规律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特有规律;第三,审判工作的一般性规律与某项特定审判的规律;第四,审判工作的基本规律与普通规律。本文主要探讨司法审判的一般规律和我国司法审判的特有规律对审判管理所产生的要求和规训。
      [4]审判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专门性活动,程序性是审判的基本特征。审判的本质要求是公正,而程序是实现公正的根本保障。只有过程公正,才能通往结论公正;评判判决是否合理,不能从判决本身自证,而应从过程中推断。参见尹忠显主编:《法院工作规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页。
      [5]“纠”也有不同形式,不必局限于改判和撤销原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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