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不久前,由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中国法学会共同举办的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研讨会召开,会议成果丰硕。在此次研讨会前,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中国法学会先后举办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中央部门座谈会、未成年人法律完善专家研讨会,有关专家也提出了许多富有创见的观点。现将上述三次会议的有关观点摘编如下。
建立适度普惠福利制度
民政部社会事务司综合处处长赵海:我国没有专门的儿童福利立法,有关儿童福利的制度分散于各类相关法律和政策之中,但这些法律和政策的衔接并不顺畅,资源整合程度也不高。为依法保障儿童权益,我国应当制定专门的儿童福利法。
全国律协副秘书长马国华:在制度的具体设计上,一要明确儿童福利管理机构,改变目前机构分散、职能分割的局面;二要明确儿童福利案件处理程序,对儿童福利措施的实施主体、处理流程、处理机制明确;三要明确政府提供监护、支持、指导和帮助措施;四要确立儿童医疗保障制度;五要明确儿童福利安置措施;六要明确社会力量参与儿童福利的途径。
扩大未成年人保护体系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院长姚建龙:1991年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按照未成年人的生存空间,将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划分为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二十多年来,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未成年人的生活和成长空间也随之发生了重大变化。
例如,社区在未成年人成长和人格养成、行为塑造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更多的体现为社区保护。又如,随着网络的发展和普及,虚拟空间对未成年人成长产生的影响不容忽视,很多父母说过去认为孩子不回家会变坏,现在却发现孩子在家里更容易变坏。这就是因为网络虚拟世界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和人格的影响甚至超越了某些家庭教育的影响。
可见,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所构建的社会保护体系显得过于宏观,有必要根据未成年人生活和成长的新的社会环境,将社区和虚拟空间纳入未成年人保护体系的范畴。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社区和虚拟空间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以及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的服务和保障。
建立家庭亲职教育制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院长鲁为: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家庭教育在未成年人成长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表明,大量未成年人犯罪的产生与家庭教育的问题有极其密切的关系,可以说,“问题少年”大多是“问题父母”的产物。因此,在完善未成年人立法时,有必要规定准备做父母的夫妇和犯罪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即亲职教育。
在具体实施层面,可以规定青年夫妇在做父母之前,必须接受相关内容的培训,并规定相应的保障措施,以便切实提高父母在养育后代方面的能力,强化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责任意识。也可以定期组织政法、教育等部门联合开展“家庭教育指导进社区、进校园”活动,为社区和学校的家长们进行家庭教育指导讲座。
对犯罪未成年人的父母尤其有必要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可以由政府或司法部门开设“家庭教育课堂”,聘请法学、教育学、心理学专家授课,向触法、涉诉、犯罪未成年人的家长普及家庭监护责任和科学教子知识。
提供平等司法保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晨: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口流动的加快,各个城市尤其是大城市的外来人口包括外来未成年人的数量都在持续增加。面对新时期青少年维权工作的新特点,应当构建涵盖外来未成年人的社会观护体系,给予外来涉罪未成年人和当地涉罪未成年人平等的司法保护。
在具体做法上,可以借鉴一些地方的经验,设立由地方党委领导、政府出资、各职能部门紧密配合、社团运作、多方参与的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工作站,在乡镇、街道等基层组织建立观护点,以政府出资购买社会服务的形式组织专业化的社工队伍。检察机关通过个案委托的方式,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交由专业社工组织进行为期3至6个月的帮扶考察。在观护期内,观护组织应当为观护对象制定个性化的帮扶矫正方案,并免费为观护对象提供食宿和劳动技能培训。在进行一系列法制教育、行为矫正、心理矫治、技能培训等帮教措施的基础上,形成书面帮教记录。观护期满后,观护组织对观护对象的表现进行评定考核,并将评定考核意见及帮教档案提交给检察机关,作为对涉罪未成年人提出不起诉或非监禁刑量刑建议等的参考依据。
重视未成年人性侵案件
公安部法制局副局长孙萍:近些年来针对儿童实施性侵犯的违法犯罪日益突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受传统观念和当事人自我保护意识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发生的未成年人被性侵案件可能比媒体报道的更为严重。但由于现有法律对未成年人被性侵的法律规范不够明确,加之性侵案件的侦查难度较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被害人保护不力。
马国华: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为依法保护被性侵的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目前,较为便捷可行的方法是全国人大尽快制定刑法修正案九,其中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废除嫖宿幼女罪;第二,将强奸罪名中幼女的年龄提高到16岁,同时增加对未满16岁男童侵害的规定;第三,扩大猥亵的侵害范围。第四,增加儿童色情制品的内容。
提高监护人法律意识
全国妇联协调处处长张彦红:监护制度是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制度。我国立法比较强调亲属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但是对监护人监护能力的规定却不甚明确,对公权力介入监护的举措规定得不具体,对有过错监护人的惩戒措施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应当修改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
马国华:由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提高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法律责任意识。对未履行或未恰当履行监护责任的监护人,依法撤销其监护资格。具体内容应当包括:第一,赋予未成年人独立的诉权;第二,在未成年人监护缺位情况下,确定成年人监护职责主体;第三,明确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主体,通过司法解释实现法律可操作性;第四,在离婚案中增设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情况的评估。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张雪梅:我国法律规定,在法定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又没有其他人员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这一规定已严重脱离社会实际,建议取消这一规定,建立国家监护制度。
国家监护制度应当规定,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状况,对监护人监护有困难的,应当提供必要帮助,保障监护职责实现;对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又没有其他人员可以委托监护的,由民政部门直接担任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服务,以充分实现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
强化未成年人自我防范责任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杂志社总编辑牛凯:未成年人是介于儿童和成年人之间的人,他们不仅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意识增强、体力充沛、容易冲动等容易产生违法犯罪行为的不利因素,也已经具备了知识和经验不断增加、自我控制能力逐渐增强等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利因素。因此,在立法中应当增加有关未成年被害人法律预防的规定,通过预防未成年人被害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充分重视发挥未成年人自己在自我防范和预防违法犯罪行为方面的责任。
具体而言,立法应当明确对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教育的内容;建立对未成年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国家补偿制度,运用公力救济未成年被害人;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经济援助和相关服务,包括心理咨询、身体治疗、学习辅导、生活指导等方面内容,以减轻被害人所受的损害,防止未成年人从受害者向犯罪者“恶逆变”,从而起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作用。
推进少年司法机构改革
广西钦州市综治办有关负责人: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和促进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转化,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推进少年司法机构改革,设立“机构专门化、帮教社会化”的“双轨”保护模式,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专业化、系统化和社会化的保障机制。
所谓机构专门化,就是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特征和规律,成立专门机构,组建专业队伍开展少年司法工作。
所谓帮教社会化,就是整合社会力量,建立健全社会调查机制、法制教育机制、法律援助机制、心理咨询机制、社区矫正机制等,探索建立少年福利与未成年人司法良性互动的社会支持体系。
一些地方已经在这方面作了积极的探索和尝试,例如广西钦州市试点推进未成年人司法机构建设,2012年以来先后设立了全国首家未成年人警务科,广西首个未成年刑事检察科和全市首个少年刑事审判法庭,实现了未成年刑事司法工作队伍专业化;组建钦州市首支社区矫正工作专业执法队伍,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开展结对帮教活动;成立全国首家共青团“合适成年人”专门机构,全程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吴宗宪:依据我国法律,未成年犯罪人会被依法取消学籍。犯罪学的研究证实,教育上的失败是人生最大的失败,教育上的成功则是人生所有成功的基础。因此,应当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因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过程中,在继续保留取消未成年犯罪人正常学籍规定的同时,建议在取消学籍之前设置法定的警告、训诫程序,即对于学业表现差、面临开除学籍的学生,依法进行警告和训诫,让该学生、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学校教师和领导、校园警察等在场,对该学生进行批评教育,敦促其改正错误,提醒他们如果不悬崖勒马,将面临开除学籍的后果。这种前置程序的设置,可以有效地促使不良未成年人停止不良行为,避免取消学籍后可能面临的更加严重的后果,也为其继续接受正常的学校教育提供缓冲。